三、现有教育税收优惠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有教育税收优惠政策大多颁布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之前,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缺失适用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政策。同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经费来源有差异,在落实法律规定的“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困难。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面临困难
根据新版《民办教育促进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存在诸多差异,导致这一规定在落实方面不尽人意。
首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优惠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在现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中,企业所得税涉及税额最多、影响最大。按照民办学校收入的40%结余、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额占收入比超过10%。
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简称《民促法修法决定》)明确,现有民办学校选择非营利性办学,在终止时,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条件来看,“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这一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考虑到这一规定的重申日期是2018年2月7日,晚于2016年11月7日的《民促法修法决定》,这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特别是通过了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剩余资产的处置产生影响。此外,在实践中,民办学校为了吸引优质师资,也很难达到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所规定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因此并非所有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均能通过免税资格认定。
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依据《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免税收入范围包括捐赠的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会费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其他收入。通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入未明确包括在免税收入范围内。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占到总收入的80%以上,甚至很多学校接近100%。而公办学校的学费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被视为“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直接归为“不征税收入”,这意味着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从来源上就被列入与公办学校不同的科目,即便民办通过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也无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实现同等的税收政策,也基本上不享有企业所得税免税的优惠。这也是近年来发生多起地方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企业所得税事件的根本原因。
其次,特定条件下符合小微企业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力度有可能大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满足小微企业条件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按比例缩减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税收减免幅度可达50%,规模更小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甚至可以达到80%的减免幅度。这就有可能导致一种尴尬的情况:在同等规模下,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力度可能大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通过税收引导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的政策目标难以现实。
再次,现有税收优惠条件与民办学校法人分类维度不一致导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处于不同层次而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非营利性学前教育机构、培训机构不能完全享受学历教育税收优惠。在增值税优惠方面,68号文提出,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的,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增值税;同等条件下从事学历教育的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收入可免征增值税。在耕地占用税方面,文件则明确培训机构不在免税范围。因此即便同是选择非营利性办学,非学历教育机构与学历教育机构也不能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对其公益属性考虑不够
首先,营利性民办学校相较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只是运行模式更加“市场化”,其“公益性事业”的定位是得到法律承认,并在多个国家文件中得以强调。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二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益性导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因此,公益性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定属性,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市场机制和教育相融合的产物,提供的服务和功能具有正外部性,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的运行方式也不完全相同。单纯以企业为参照设计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忽视了其“公益性事业”的定位。
其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内部也因为所处学段不同,其公益性也有所差异。学历型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别无二致,同样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其公益性更强,不可简单地将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机构等同于企业法人。非学历教育机构,尤其是教育培训机构,其营利性更加凸显,公益性更弱。因此在税收优惠政策设计过程中,在考虑营利性民办学校公益属性的基础上,还应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内部不同学段进行区分,以体现其公益程度的差异。
(三)税收政策不明确是影响现有民办学校转制的重要因素
依据《民促法修法决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但是,目前关于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而制定的,对现有民办学校由非企业法人转制为企业法人时,可能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收的缴纳均无明确规定。学校转制后,法人属性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原有纳税义务是否由新法人承担,现有民办学校分拆成两个民办学校法人时相关税收如何缴纳等情况,均缺乏清晰说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过程中的税收优惠建议
构建民办学校税收分类优惠政策,是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配套制度的要求,也是引导社会力量非营利性办学的重要手段。民办学校税收分类优惠政策制定过程,应在税收法定原则指导下完成,才能切实落实民办教育分类管理的法律设想。考虑到当前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滞后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现实发展,建议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主导、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参与,尽快明确教育税收政策。具体来说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一)切实减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企业所得税负担
首先,扩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免税收入范围。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纳入企业所得税免征收入范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应纳入企业所得税优惠范畴。
其次,分层设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免税条件。鼓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对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民办学校(园)实行包括学费收入在内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未通过免税资格认定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园),“免税收入”范围内的收入,可以按一定的优惠幅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按照30%-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切实减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园)税负。
再次,严格执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税收优惠政策。虽然修订前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也对公办民办学校同等法律地位做出了表述,但是修法前后关于同等法律地位所蕴含的深层含义有本质的差别。因为以“合理回报”为原则的政策法规,由于民办学校的身份性质和财产权益不清等问题,导致税收优惠等政策并没有很好地落实。分类管理后,面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必要切实落实现有关于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针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税收政策系统设计
营利性民办学校首要属性是公益性,国家对教育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应将营利性民办学校(园)涵盖。分类管理后财政资助的下降及税负成本的上升,将使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税收优惠成为其保持市场竞争力的必要选择。
建议按照从事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进一步细化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如根据《若干意见》,对从事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民办幼儿园、托儿所,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上,参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优惠标准上,给予一定的计算优惠。
(三)明确现有民办学校转设过程中的税收优惠
现有民办学校转设与企业重组、事业单位重组具有相似之处,因此可在遵循税法的基础上,结合民办学校的特殊性,通过梳理企业重组、改制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现有民办学校转设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来看,现有民办学校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避免会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5项。对此的主要建议有:
一是不动产转让归入不征收增值税项目。2011年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提出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全面实施营改增之后,在转让行为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参考上述规定,现有民办学校转设为企业法人时,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全部用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的,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不动产转让的行为,可归入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二是企业所得税征收可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关于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国家从2009年开始连续出台文件,对企业重组含义、不同税务处理方法等问题做了规定,其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规定得最完整。根据59号文,现有民办学校转设为企业法人涉及企业注册名称、组织形式改变满足文件对企业重组含义的界定。因此,在满足具体要求下,现有民办学校转设过程中应纳所得税额可分期缴纳完成;现有民办学校转设时,通过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可分期缴纳所得税;重组后所得税纳税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法人承担。
三是暂不征收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对整体改制的企业、分立与合并后的企业,将原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建议在民办学校转设过程中,对不改变原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现有民办学校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转移、变更到重新登记后法人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现有民办学校分立为两个独立法人办学时,对原投资主体存续的,以及举办者若有房地产作价投入转设后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对现有民办学校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重新登记后法人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是满足条件的原投资主体免征契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整体改制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原投资主体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因此,建议对现有民办学校在转设过程中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涉及房屋、土地权属变更到重新登记后的法人的,可免征契税。
五是不动产转移变更的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规定,“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建议对现有民办学校在转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等转移、变更到重新登记后法人的,免征印花税。
文源 | 《复旦教育论坛》2020年第18卷第4期
作者 | 方建锋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博士
胡 卫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张 歆 上海市教育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硕士